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工程机械安全使用技术规程》和江苏省《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完整性技术规范》及相关专业标准。
第十九条 租赁企业租赁的起重机械设备,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符合江苏省《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整性技术规范》的要求。
租赁企业应当对租赁的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合格的方可出租。出租时,应向承租人出具检测证明。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使用、安装、拆卸、维护等方面的责任。
禁止出租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中的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下列维护保养和检查:
(1) 进行日常维护;
(二)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3)定期检查、维修安全保护装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组塔作业施工现场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有防止组塔作业相互碰撞的措施。不实行总承包,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单位操作塔吊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所有使用单位制定措施,避免塔组相互碰撞。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起重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程。
定期检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后停用半年以上的,必须经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测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起重机械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寿命后,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能检验。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章检验与试验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应当由检验检测人员签字,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字。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在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验检测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应当在设备显着位置设置或者贴附合格标志。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起重机械设备的采购、安装、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对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检验、检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起重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备、查阅、复印有关合同、账簿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在用起重机械设备存在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可以查封、扣押,责令拆除。建筑工地。.
第三十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
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起重机械设备台数;
(二)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及预防措施;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桩工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