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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治海威(第156期)|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法院起诉?

2025-11-22 20:02:31浏览:66 来源: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核心摘要:法治海威(第156期)|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法院起诉?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156期普法微课堂为进一步提升公司全员依法合规意识 强化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 公司开设“法治海威”专栏 聚焦企业生产经营所面临的合规风险 宣传新法新规 普及法律知识 夯实法治能力 展现建设成果 营造依法治企、合规经营的良好氛围 以期提供工作借鉴和参考 本期为第一百五十六期: 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法院起诉? 1基本案情 2012年,某水利公司与某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利公司承包工程局位于县域内的水利工程,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机构为市仲裁委。后水利公司又与宋某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宋某,宋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拿到相应的工程款项。遂将水利公司及工程局共同起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要求两单位支付工程款。水利公司以其与工程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争议解决机构为市仲裁委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市仲裁委受理。 2法院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诉法中明确规定的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应当由工程所在地进行受理。同时工程的发包承包主体也可对案件约定仲裁管辖。水利公司和工程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有效,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但水利公司与宋某签订实际施工合同后,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项目的实际建设。 本案中,工程局与宋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水利公司、工程局和宋某三方之间也未就案涉工程管辖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宋某也并未参与和同意水利公司和工程局之间的仲裁条款,因此水利公司和工程局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宋某,宋某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水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水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3法官说法 本案存在三个主体两层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工领域的适用边界,或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当然扩张至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即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承发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就其工程款债权直接向法院主张,实务中对此未形成统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另一种则认为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及仲裁法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条款的相对方,不应受其约束。 持否定意见的论据主要为:1、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的滥用可能鼓励违法。若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将导致实际施工人几乎不受限制地层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之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同时主张权利。这也产生了一个悖论,就是合法的分包人反而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前手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而违法的实际施工人反而可以,变相地鼓励违法。2、仲裁协议约束的效力,案涉工程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续承包人根本上是作为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延伸,是对第一次承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承继。 在实践中处理以上问题,应把握以下几点:首先,为防止实际施工人权利滥用,应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穿透式审查。这包括审查其是否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以及是否对工程参与管理、质量负责等。其次,谨慎对待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应充分考虑实际施工人的诉权保护,避免因仲裁条款的不当约束导致其权利救济成本增加。最后,需要在保障实际施工人权益和尊重合同主体意思自治之间寻求平衡。这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在利益衡量时,要尊重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约定,避免过度干预市场自治,但也应优先考虑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权益,如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判例支持了此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2月27日发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第198号等。 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合同承包链条中末尾的“收款者”和首位的建设者,其主张权利天然具有限制和困难,其要求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救济也与链条前端中各主体间的程序自治救济间存在天然矛盾。如何保障其权益,应做到以下几点:1、从法理角度来看,最高院提出实际施工人概念的时候就明确,其目的是保护建工关系中最底层、最广大、最基础的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最直接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的社会公平,若机械适用仲裁条款将导致其维权路径受阻,违背立法目的。2、从立法角度出发,《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实际施工人跨越合同相对性限制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将工程款项的最终责任方纳入诉讼主体范围,从而系统性解决建筑行业中因工程款拖欠引发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问题,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该条款通过司法干预手段重构了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链条。3、从法的社会价值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参与者,其劳动成果应得到合理的回报,其利益也应当优先于承发包人意思自治的利益予以保护。4、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来看,水利公司与工程局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本身具有可责难性,若因其违法行为反获程序利益,将有违诚信原则。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在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厘清仲裁协议效力边界,探索更加完善的建设工程纠纷程序解决机制,在平衡各方主体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实现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倾斜保护。 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第三款: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 源 | 淄博中院责 编 | 李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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