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工作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在日常定期维护保养(以下简称以作为维修)和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的自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批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在用起重设备进行检验。按照本规则列入使用登记的机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起重机械。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机械应当定期检验。
列入《特种设备目录》但未实施安装监督检验且整机出厂,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由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按检验标准进行检验注册使用前按本规则规定的项目和内容、要求和方式。进行检验(即设备投入使用前的检验,简称首检),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初检起重机械清单见附件A。
第四条本规范的主要技术要求依据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制定。
第五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查周期如下:
(1) 塔式起重机、升降机和移动式起重机每年一次;
(2)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电缆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停车设备每两年一次,其中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起重机一年一次。
性能试验中的额定负荷试验、静负荷试验、动负荷试验项目必须在第一次检查和第一次定期检查时进行,此后每个检查周期必须进行一次额定负荷试验。
在检验过程中,对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作业环境特殊、事故多发等)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在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后,可以适当缩短定期检验周期,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六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和初次检验的项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见附件B)、《叉车定期检验项目及其内容》执行。 、要求和方法》(见附录C)。
第七条 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执行本规定。使用单位对维修自检工作质量负责,检验机构对承担的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结论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检验计划(检验作业指导书),包括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含内容,下同)、检验方法和要求、检验记录等,指导具体检查工作。检验方案应当经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
检验程序至少包括检验前准备、元器件检验、整机试验、缺陷及其处理、检验结果总结、结论判断和检验报告出具等。
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不能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要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检验项目。对有特殊要求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计划,检验机构应当征求使用单位和原设计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以检验机构的意见为准。
增加的检验项目,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定期检验期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起重机械的时代。
第十条 检查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维护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对自检不合格的项目安排维修。自检、保养、维修应当由专业维修单位备案或者出具证明。自检记录和维修保养证明书应当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 编制起重机械最后一个周期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检验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拆卸检查需要拆卸的零件、安全防护和保护装置,拆除零件或者其他妨碍被检查零件检查的物品;
(3)对起重机械主要受力部位、主要焊缝、腐蚀严重的部位以及起重机械检验员指定的露出金属表面的零部件进行清理;
(4)需要攀爬检查的部位(高于地面或高出固定平面3m以上),应采取可靠、安全的攀爬措施;
(五)符合检验和安全要求的安全照明、工作电源和必要的检验辅助工具或者仪器;
(6)检验前需要固定的可转动部件(包括活动结构)能固定牢固;
(7)如需进行载荷试验,应配备符合规定重量和相应载荷试验类型的试验载荷;
(八)现场环境、场地条件符合检查要求,无影响检查的物品、设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9)需要进行现场射线检测时,隔离透照区,设置安全标志;
(10)防爆设备场所应通风良好,保证周围空气中爆炸性气体或可燃性粉尘的浓度低于相应的爆炸下限规定;
(十一)落实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初次检验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除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做好准备外,还应当提供下列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一)产品技术文件,包括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示意图)、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等.;
(2) 制造许可证或型式试验备案许可证;
(三)产品监督检验证书(监督检验用)。
提供上述证明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生产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收到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2名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人员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对使用15年以上、处于严重腐蚀环境(如海边、潮湿地区等)或者大风地区、使用频率高的大型起重机械,应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增加其他检查方法。必要时,结合大型起重机械的实际安全状况和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使用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在场,配合、协助检查工作,并负责现场安全监控。
在巡检现场,巡检人员要认真执行使用单位关于高温用火、用电、高空作业、安全防护、安全监测等方面的规定,配备、佩戴巡检所需的个人防护用品,确保巡检工作安全.
检查人员到达检查现场,首先应确认使用单位的检查准备情况。检查前准备不充分,检查实施不能得出完整结论,检查准备需要在现场等待较长时间,现场不具备安全检查条件,检查可能危及安全和生产安全。检验人员或者其他人身体健康,经检验机构同意,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但必须向用户书面说明理由,并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计量检定范围的检验用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检测工具,应当依法通过检定,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在易燃、易爆、绝缘等场所进行检查,所使用的设备、仪器、计量器具和检测工具应当符合现场环境要求。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程TSG Q7015-2008,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对有特定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记录实测数据;对无定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用文字描述检测结果;记录上的准确定位。检查记录必须是可追溯的。
注:检验记录应根据起重机械实际检验情况编制。备案中编制的项目,实际检验中不存在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须在备案中填写为“无项目”。
第十八条检验结果的判定原则如下:
(1)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综合判断合格;
(2)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中有不合格项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人员当场出具《特种设备检查工作意见通知书》(见附件E,以下简称《检查意见书》,格式1、2 ),并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签字。
检验结果综合判定合格,或直接判定不合格,无需用户答复的,出具检验意见书(表1),并书面通知用户初步检查结论。检验结果综合判断不合格的,用户可以进行改装、修理等,即整改措施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出具检验意见书(表2)通知用户情况,要求限期整改。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答复整改意见,并重新提出复检要求。复查的具体项目和方式,由检查机构根据整改项目及其影响确定。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含复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初检)检验报告》(见附件D,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由检验员、审查员、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验专用章或检验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分为“合格”、“复验合格”、“不合格”和“复验不合格”四种。填写条件如下:
(一)综合判断为“合格”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二)综合判断为“不合格”,但复检结果符合要求的,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三)不满足本条以上两个条件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应当在“检验结果”栏填写实测数据或者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栏中的简要说明。“结论”栏中仅填写“通过”、“未通过”、“复检通过”、“复检不通过”、“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检验工作。定期检验结论不合格(包括需要改装、大修)的,应当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提交检验意见(表2)。
第二十四条 对定期检验或者首次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使用单位发给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下列检验材料存档不少于5年:
(一)检验记录;
(二)检验报告;
(三)检验意见;
(四)其他与检验工作有关的材料。
首检数据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国家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起吊熔融非金属材料和炽热固体金属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参照本规范起吊熔融金属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0月8日发布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办法》 (国知建国[2002]296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