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杨甲系被告某钢结构水罐厂的实际经营者,段某受杨甲雇佣,到被告某钢结构水罐厂从事日杂劳务。2021年4月10日,被告杨甲租赁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型栏板货车(带随车起重机)到某钢结构水罐厂为其吊装并运输钢架,车辆驾驶员杨乙操作随车起重机从事吊装作业,为防止吊装的钢架摇摆,便于装车,段某爬到已放下转栏的货车车厢中,站在已装好的钢架上扶住正在吊装的钢架,协助起重机装车。在驾驶员杨乙操作起重机将起吊的钢架放下至车厢过程中,砸中车厢中已装好的钢架,致段某连同钢架一起摔落车下,造成脑挫伤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段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案涉重型栏板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责任限额100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件审理
腾冲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而引发的纠纷,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乙吊装钢架放入车厢过程中操作不当,将车厢中已装好的钢架砸落,致在车厢中协助装车的段某随钢架摔落车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应由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甲作为某钢结构水罐厂的实际经营者,应为其雇佣工人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并在工人劳动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杨甲在其亲临吊装现场的情况下二手吊车,未对协助装车人段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采取其他更为安全、合理的方式协助吊运方吊装钢架,放任工人段某到已放下围栏的车厢中,以手扶的方式协助吊装工作,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杨甲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段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段某为实现水罐厂装运钢架的目的,协助实施钢架吊装工作吊车,系从事雇佣劳动,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某钢结构水罐厂、杨甲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死者段某不承担责任。因案涉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钢结构水罐厂、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三人因段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539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三人因段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753.50元。三、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由原告彭某三人自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彭某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评析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死者段某是否有一定过错,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钢结构水罐厂、杨甲不是造成受害人段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段某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杨甲因吊装钢架需要向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吊车,同时由该公司的吊车驾驶员杨乙进行钢架的吊装,而杨甲支付了吊车租金、驾驶员的报酬,被告杨甲与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吊装钢架过程中钢架掉落致使受害人段某摔落受伤后死亡,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实际侵权人为吊车驾驶员杨乙,应由杨乙及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从事故现场的视频来看,作为水罐厂经营者,在吊装钢架过程中,被告杨甲一直在旁边指挥,防止操作失误,事故发生后,杨甲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进行救治。钢架的吊装属于存在较大危险性的工作,受害人段某在明知危险性较大,可能会发生意外的情况下拒不佩戴头盔,未对自身的安全采取防范措施,因此受害人段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杨甲及被告某钢结构水罐厂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段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系被告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乙吊装钢架放入车厢过程中操作不当,将车厢中已装好的钢架砸落,致在车厢中协助装车的段某随钢架摔落车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应由被告腾冲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甲作为某某水罐厂的实际经营者,应为其雇佣工人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并在工人劳动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杨甲在其亲临吊装现场的情况下,未对协助装车人段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采取其他更为安全、合理的方式协助吊运方吊装钢架,放任工人段某到已放下围栏的车厢中,以手扶的方式协助吊装工作,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杨甲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段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2、死者段某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段某为实现某钢结构水罐厂装运钢架的目的,协助实施钢架吊装工作,系从事雇佣劳动,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对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下:
首先,对于涉及劳务过程中致人伤害,乃至死亡的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件中,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人民法院审判该类型案件体现公平正义的重要准则。只有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理划分当事人在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准确性,也才能最大限度体现对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责任如何划分,死者段某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段某的死亡是因为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乙吊装钢架放入车厢过程中操作不当,将车厢中已装好的钢架砸落,致在车厢中协助装车的段某随钢架摔落车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杨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系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段某造成伤害致其死亡是在为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依据《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段某系受被告杨甲的雇佣到被告某钢结构水罐厂从事日杂劳务,而被告杨甲系水罐厂的实际经营者,本案中,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人员从事装吊工作时,被告杨甲在现场进行指挥,杨甲应对其雇佣的人员的安全问题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预判,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其放任工人段某到已放下围栏的车厢中吊装租赁公司,以手扶的方式协助吊装工作吊装租赁公司,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段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杨甲系被告某钢结构水罐厂的实际经营者,故该赔偿责任由杨甲、某钢结构水罐厂共同承担。关于死者段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段某并非专业的技术人员,其工作系在被告杨甲的指挥下进行,其没有条件为自己的工作配备安全设施,也没有条件预判危险的存在,更无法因为危险而拒绝从事该工作。在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来苛求被雇佣者配备安全设施、注意安全保障,而不去要求雇佣者,这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段某显失公平,故法院未判令段某承担责任。
供稿:马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