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15D版)
根据《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开展化工和危险化学品重点企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粤应急〔2019〕123号,要求对科莱恩化工(惠州)有限公司(一是未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部分吊装作业票中没有监护人)进行依法立案,责令整改。2019年3月27日,区安监分局于对科莱恩化工(惠州)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号:(惠湾)安监立〔2019〕12号。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一)科莱恩化工(惠州)有限公司(下称:科莱恩公司),注册资本:贰仟佰玖拾肆万捌仟肆佰陆拾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JAN KREIBAUM;属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5636P;成立时间为2009年01月14日;经营范围:助剂、表面活性剂的生产和销售,提供产品的应用测试、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产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科莱恩公司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粤惠危化使字[2017]000001);有效期:2017-1-6至2020-1-5;许可范围:7.5万吨/年助剂和表面活性剂生产项目;许可品种:环氧乙烷(31068吨/年)、环氧丙烷(2795吨/年)、二氧化硫(4000吨/年)***。
二、案件调查情况
2019年4月1日,区安监分局对科莱恩公司存在的“未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部分吊装作业票中没有监护人”问题进行调查,发现:一是该公司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编号:ICS HZ-ESH-SOP-1006)),根据企业组织架构图,明确了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提供考核记录;抽查安环卫经理刘怀仕于2019年1月3日已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抽查员工何建培提供了2018年个人工作表现考核表;二是查2018年12月25日临时仓库、活动板房等拆除的NO.1001521的安全作业许可证,第三部分一般高处作业许可证监护人一栏未填写,部分吊装安全作业证监护人一栏未填写。涉嫌存在部分吊装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违法事实。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1.科莱恩公司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95636P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09年01月14日至2032年08月18日,证明科莱恩公司是本案法律主体的事实。
2.科莱恩公司提供的《任命书》《关于调整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通知》、组织架构图,以及谭振宇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件,证明谭振宇是科莱恩公司的总经理,为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事实。
3.区安监分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惠湾)安监检记〔2019〕W106号《现场检查记录》,显示“企业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编号:ICS HZ-ESH-SOP-1006)),根据企业组织架构图,明确了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吊装作业安全操作,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提供考核记录;抽查安环卫经理刘怀仕于2019年1月3日已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抽查员工何建培提供了2018年个人工作表现考核表”,证明科莱恩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因区安监分局会同省应急管理厅检查当日(2019年3月24日)为周末,部分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记录在相关部门保存,未能完整提供)。
4.科莱恩公司提供的《吊装安全作业证》(NO.1001521),证明2018年12月25日科莱恩公司存在吊装作业的事实。
5.科莱恩公司提供的《吊装安全作业证》(NO.1001521),监护人一栏未填写,证明部分吊装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违法事实。
6.《广东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开展化工和危险化学品重点企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粤应急〔2019〕123号、区安监分局作出的(惠湾)安监检记〔2019〕W94号、(惠湾)安监检记〔2019〕W106号《现场检查记录》、案件调查人员分别对该公司总经理谭振宇和安全经理刘怀仕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科莱恩公司部分吊装作业票没有监护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吊车出租,科莱恩公司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部分吊装作业票没有监护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违法事实。
三、现场采取的处理措施
鉴于科莱恩公司部分吊装作业票没有监护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问题,为了消除隐患吊车,确保安全,区安监分局执法人员责令该公司指定作业监护人,确保特殊作业处于监护状态,并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惠湾)安监检记〔2019〕W94号《现场检查记录》和(惠湾)安监责改〔2019〕W80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2019年 4 月 19 日前完成整改。
四、违法事实认定情况
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认定:一是经查实科莱恩公司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建议对科莱恩公司的该项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科莱恩公司存在2018年12月25日吊装作业中的作业票没有监护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违法事实。
五、处理建议及法律依据
(一)科莱恩公司部分吊装作业票没有监护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吊装作业安全操作,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七条第一款“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有1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调查人员建议对科莱恩公司作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