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记者孙桂东
装卸车、吊车、吊车等特种机动车辆大部分时间处于静止状态。而如果事故不是在路上行驶时发生的,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通强制保险)?近日,青岛公布了两个典型案例,从交通强制保险的法律精神进行分析。工况下发生责任事故属于正常现象,应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两案中,保险公司均被判处赔偿当事人12万元的强制保险。
案例一
起重机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强制保险
薛某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属于中型特种作业汽车起重机。2016年3月16日,薛某某在盲目作业时操作汽车起重机,触碰上方高压线,致使地上的季某某触电,胡某某受伤。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薛某某认为自己已经缴纳了强制性交通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一定的费用。但保险公司认为,申请强制交通保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机动车“路外”超车时发生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因过错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强制保险补偿。其次,本案事故车辆为重型特种作业车辆,事故地点在道路外。事故前后以及事故发生时吊车,处于工作辅助状态,未处于交通状态,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同时,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将涉事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或非道路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薛、曲共同承担。并且,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缴纳商业保险30万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非道路交通事故或非道路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薛、曲共同承担。并且,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缴纳商业保险30万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非道路交通事故或非道路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薛、曲共同承担。并且,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缴纳商业保险30万元吊车事故,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对强制强制保险存在争议,薛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起重专用机动车在非道路静止状态下行驶时发生的人身伤害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通强制保险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认为不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用于起重作业的专用机动车不同于一般机动车。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运营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是正常现象。被保险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应当是众所周知的。如果只将道路上特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强制交通保险的赔偿范围,是有悖于交通强制保险的制度价值的。中国保监会保监司函(2008)345《关于适用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答复函》》称:“ 作业中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作业车辆的责任事故吊车事故,可参照《交通强制保险条例》执行。“经综合考虑,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交通强制险理赔范围。
最终,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涉案机动车的性质和用途,确定了有关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以及对被保险人和事故的人造成人受害者的实际损害。根据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的主流意见,判决该保险公司向薛某某支付保险金12万元。
案例二
泵车撞脚手架工人受伤
法院判给强制保险赔偿12万
2012年7月23日,陈某某在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工作时,被一辆泵车撞倒,造成人员受伤。被告是太平洋保险的一家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陈某某认为吊车公司,该车辆有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但某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浇筑混凝土,车辆处于停车状态,表明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非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外通过。对于已发生的事故,不应以交通强制保险作为赔偿,而应以商业保险作为事故赔偿。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虽发生在施工现场,但不应从狭义解释涉案车辆的性质、交通强制保险的目的、相对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强制交通保险公司应有此类事故。先支付伤残补偿费11万元(含精神安慰费200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强制交通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交通事故一般仅限于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外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发生在道路外的机动车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定处理。作为特种车辆,事故车辆在工地停车时所进行的操作行为,本质上仍是车辆的行驶状态。仍应归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因此,原判决确认上诉人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强制交通保险是社会保障
建立强制交通保险的目的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也就是说,在强制交通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了社会保障救济的责任,而不是国家。车辆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用于特种作业,而不是用于道路交通。
因此,“机动车通行”应作放大解释,运行也是通行向前和向后延伸的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对特种车辆的性质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范围限制在道路上行驶,违背了建立交通强制保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链接什么是特种车辆
据山东传嘉律师事务所张宝庆律师介绍,特种车辆是指在外形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限值的车辆,以及经过特制或特殊改装,配备固定式车辆的专用车辆。设备,其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载货的机动车辆。
专用车辆一般都有专用标志或专用车辆。指负责特殊服务、挂专用车号牌、安装使用报警器和标志灯的车辆。救护车、消防车、警车、工程救援车、军监车等都是特种车辆。
特种车辆主要是指用于牵引、清扫、清扫、起重、装卸、起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在车内装有固定式专用仪器设备的专用车辆。 、从事监控、消防、清洁、医疗、电视广播、雷达、X光检查等专业工作的车辆。
如自卸重卡、清扫车、固井车、压裂车、道路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混凝土泵车、扫雪车等,都是应用广泛、具有代表性的特种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