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后者不得使用“我的”二字,那么“”与“”之间谁对谁错?请看下面的判断。
裁判积分
“矿”、“矿鹤”作为俗名,不够鲜明。基于一般常识和更广泛的理解,“矿山”和“矿山起重机”尚未与“矿山起重机”建立稳定的关系,公众不能提及“矿山起重机”。”和“矿用起重机”与所生产的起重机的作用相关联。因此,“矿用”和“矿用起重机”不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不能禁止起重机行业的其他企业从使用通用词“我的”和“我的起重机”。
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起重机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银港工业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洮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叉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7知民初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于未经授权使用另一家公司的名称。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委托代理人曲万雪、雷浩,委托代理人陈薇。而陈炳泽则出庭参与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事实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其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单、双梁、桥式、门式起重机(含防爆、冶金起重机)。自成立以来,取得了一系列的成绩和荣誉。2019年11月4日,以未经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为由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16日,在长垣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开庭审理了此案。网站××,进入网页后,公司名称显示在上部:,公司名称左侧分别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注“矿山起重”字样,公司名称下方有一行较小的字体:十 2000年专注于各种起重机的制造,创立了“矿山”品牌,其中“十年”和“矿山”为醒目的红色字体。本网页展示的产品均标有注册商标及“河南矿山”字样。本网页展示的新乡市市长质量奖证书图片为获奖证书左侧文字介绍中使用的名称。工信部网站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经营主体为XX,否认该网站为其制作。对此,经核实并提供了《梁先生于2016年6月3日与员工杨维珍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客户需要建立网站后,将管理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交给客户。网站后期内容可由客户自行添加或修改。梁先生于2016年6月3日与员工杨维珍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客户需要建立网站后,将管理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交给客户。网站后期内容可由客户自行添加或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司名称是否被擅自使用;2.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企业名称注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商号等)。该商号在起重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体原因如下: 自2002年成立以来,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公司起重机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国内同行业首位。它已注册并用于起重机产品。“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金矿”这一可识别的商号及其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该商号在起重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体原因如下: 自2002年成立以来,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公司起重机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国内同行业首位。它已注册并用于起重机产品。“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金矿”这一可识别的商号及其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公司起重机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国内同行业首位。它已注册并用于起重机产品。“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金矿”这一可识别的商号及其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公司起重机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国内同行业首位。它已注册并用于起重机产品。“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金矿”这一可识别的商号及其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将公司名称注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注册企业名称时,有义务避免在同行业中使用在先商号。本案作为同类产品的经营者,注册成立于2010年,对该公司及其经营的产品知晓,但仍以“我的”作为公司名称中的公司名称来标识其核心标识不同的市场主体,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列出。网站使用所获得的荣誉、产品图片带有注册商标,并显着使用“我的”、“矿山起重”字样 用于宣传。主观上有“搭便车”、贪图他人好感的意图。3、公司名称注册为“”是否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两家公司的距离很近,业务范围和消费群体大多重合。他们注册并使用“矿山”作为商号,企业名称中只有“制造”二字。本公司运营的网站使用“矿山”、“矿山起重”等词语,难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渊源或联系,甚至误认为两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也证实了上述情况。因此,公司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混乱。综上所述,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本身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公平,难以避免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起重机公司,认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此,公司主张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矿”字的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一审法院认为起重机公司➤“如何起公司名”“矿用起重机制造”和“矿用起重机”有什么区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只能表明其企业名称符合现行工商登记规定,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关心。当事人的企业名称登记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否则,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权威不能作为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和豁免的理由。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经营者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 法院应根据侵权情节判给权利人五年的赔偿。赔偿100万元以下。鉴于其实际亏损和盈利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决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公司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必要和必要的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超出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实际亏损和盈利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决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公司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必要和必要的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超出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实际亏损和盈利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决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公司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必要和必要的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超出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的合理费用。,请求超出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的合理费用。,请求超出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 《关于侵犯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我的”字样;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其他被驳回的索赔。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法院代缴2000元,法院代缴2300元。
二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是,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自成立以来获得了一系列的成绩和荣誉。其起重机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国家工商总局持有的“”商标经国家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特定地区得到相关公众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在当地享有盛誉。这些荣誉是具体的和排他性的。但成立时间较晚,业务规模较小。得到同行业和当地相关公众的认可后,注册和使用仅与“制造”二字区别的公司名称时容易造成混淆,刻意将两者拉近,为了拉近距离,企业宣传中引用的商标和荣誉,以及将各自产品的生产地址写成地址,让特定地区以外的采购商和不了解两家公司相关情况的公众对后续的用户和客户更加熟悉。在先企业之间市场主体混淆,侵犯了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所指的宣传网页问题,并非他所为。经查,域名为××的网站备案主体为签署同意建设网站的《企业网站建设合同》并申请出庭的见证人。梁某还证明提供了用于申请域名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网站的宣传并无不当之处。诉状称,并未对外进行自我介绍,而是使用了提供的“技术方案”中的名称和商标,提供的地址为“新乡市长垣县长脑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叉口” ,河南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