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没有。 2011 年 13 月 13 日
《出租车司机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8日第12次部长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李胜林部长
2011 年 12 月 26 日
出租车司机职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车司机的职业行为,提高出租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租车司机职业资格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资格制度。
执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制度。
第四条出租车司机职业资格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五条出租车司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确保安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车司机职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车司机职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车司机资格管理。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出租车司机资格考试包括国家公共科目和地区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性要求的知识考试;和其他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出租车司机资格考试执行国家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编制;区域学科考试题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直辖市区域学科考试题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直辖市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理事机构负责筹备工作。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书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该市的机构分为他们所在的地区。申请参加出租车司机执照考试。
第十条 申请出租车司机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未发生同等以上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出租车司机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驾照及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近3年无重大或同等以上责任以上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识别和复制。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车司机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对于首次参加出租车司机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国家公共科目和地区科目考试应在首次考试地区完成。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日内公布考试结果。考试成绩有效期为 3 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区科目考试成绩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出租车司机资格考试国家公共科目和地区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10日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公布考试成绩的日期。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出租车司机资格证书的格式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条例》(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执行。职业资格电子证书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司机在经营资格证书颁发机构批准的范围以外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的吊车,应当参加当地区域科目考试。经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注册
第十六条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出租车司机,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执业资格后,方可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
出租车司机资格注册的注册期限为3年。
第十七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出租车司机,并在出租车司机完成职业资格登记后安排就业。
第十八条 出租车司机申请职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应当填写《出租车司机职业资格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持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文件)。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应当向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个体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经营资格证和车辆经营证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接受登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在资质证书上加盖登记章。
第二十条 出租车司机的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注册的更新注册。
第21条出租车司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续签。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司机在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雇佣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申请注销。注册。
出租车司机变更服务单位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 4 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司机应当在登记期间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期限自出租车司机资格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出租车司机的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
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中,出租车司机应接受不少于 54 小时的继续教育。注册满三年以上的出租车司机还应接受不少于54小时的继续教育。
取得资格证书3年以上未申请注册的,应在注册后1年内完成不少于27小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车司机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的内容包括出租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营、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司机继续教育工作主要由出租车企业组织实施。
符合条件的出租车企业经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将组织开展出租车司机继续教育工作。对不合格的出租车公司和个体出租车司机的继续教育,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在线远程继续教育;
(二)县级以上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司机完成继续教育后,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出租车司机所在市、县级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向出租车司机颁发证书。资格证书。记录。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公司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出租车公司、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从事继续教育或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的要求组织相应的继续教育;
(三)发布关于继续教育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租车司机资格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颁发从业过履带吊驾驶员,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出租车司机的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司机办理职业资格证书补(续)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车司机执业资格补(续)发登记表》(见附件)格式为3)。符合要求的资质证书补(换)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四条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应当携带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司机资格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变造。
第三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为出租车司机的职业资格注册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车司机就业的管理,并以其违法记录作为评价服务质量和信誉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车司机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车司机资格管理档案包括:资格考试申请材料、资格证书申请、注册和换(换)案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声誉评估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出租车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资质证书被吊销的,应当及时收回;不能撤回的,由发证机关宣布无效。
(一)持有者死亡;
(二)持有人申请注销;
(三)持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持有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吊销;
(五)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出租车司机不符合下列安全驾驶条件之一的从业过履带吊驾驶员,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从业过履带吊驾驶员|出租车司机职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并宣布其无效:
(一)持有人身体健康不再符合执业要求,未主动申请取消执业资格证书;
(二)严重且承担同等或更大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一条出租车司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驾驶,提供优质服务。出租车司机不得:
(一)拒绝;
(二)协商;
(三)在途中倾倒乘客;
(四)故意绕道。
出租车司机有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吊车,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缓登记。